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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杜某某等人诈骗等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18〕2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小额贷款公司、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街道**小区**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92********,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小额贷款公司、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63********,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小额贷款公司、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住芜湖市弋江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小额贷款公司、芜湖**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催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芜湖**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股东,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93********,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小额贷款公司、芜湖**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指定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芜湖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于2018年9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套路贷”犯罪

2017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获悉小贷行业滋生的“套路贷”牟利模式,意图从中敛财,遂告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芜湖市小贷公司的经营模式,要求被告人王某乙提供资金。自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由被告人王某乙实际出资,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共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未注册、以下简称**公司),租赁芜湖市镜湖区**路**商城**室为公司地点。中途休息数月后,于2017年10月在该商城**室经营芜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某某,股东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另招揽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担任催收员、业务员。

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负责管理公司,审核客户、与王某乙联系放款、安排催收人员去客户住处外访拍照和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并负责财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客户信息放款、从被告人王某甲夫妻处收款、定期提醒被告人王某甲对到期客户催收并根据放款、回款情况进行记账。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两公司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自2017年6月起担任催收员,负责外访拍照、上门催收、帮忙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担任豪旺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两公司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忙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担任豪旺公司的股东,并充当名义债权人作假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两公司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自2017年6月起担任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催客户还款、接收客户还款。该公司以商务信息咨询为名,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实施暴力犯罪活动,形成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先后经营**公司、**公司,由被告人王某乙实际出资。两公司实行“零用贷”放贷方式。零用贷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一般分10期、20期,7天为1期,日息为千分之三。在全额放款伪造了虚假的银行流水后,公司会要求客户立即支付高额的上门费、平台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和第一期的本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甩单(小贷公司业务员相互介绍)、电销(业务员拨打客户电话和微信广告进行推介)、朋友圈(业务员介绍自己的朋友)等方式开展业务宣传,诱导被害人前来“借贷”。

被害人借款时,公司让其提供本人及亲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然后安排外访人员核实其实际住址。办理贷款时,要求被害人签订虚高甚至双倍金额的借款合同、借条,让被害人手持虚高借款现金、借条等进行拍照固定,公司不向被害人出具任何手续,所有签订的合同由公司保存。被害人出现逾期或其他“违约”现象(如到其他公司借款),公司则以上述虚假借款凭证,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催收。两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指使工作人员以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潘某甲、汤某某、王某丙等多名被害人按上述协议还款。

其中被害人潘某甲于2017年6月6日向“鑫旺”公司借款6万元,实际到手5.5万余元,签订了双倍借条。后被害人潘某甲出现了还款困难,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害人潘某甲按照双倍借条还款12万元,并表示可以带潘某甲找他人借钱“还款”。在潘某甲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汪某某经事前合谋,由被告人汪某某出面充当债权人,假装以转账给王某甲的方式借款17万元给潘某甲,并要求潘某甲签订了数额35万元的双倍借条,被告人王某甲仅给潘某甲5万元。

被害人潘某甲在借款35万元数天后,再次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称所欠债务较多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请求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借款还债,并告知其父母帮忙准备了90余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潘某甲需要钱还债的心理,指使潘某甲编造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借款85万元投资失败的事实,要求潘某甲父亲潘某乙代为偿还,并约定款项到手后,除支付被告人汪某某的35万元欠款外,剩余的资金全部归潘某甲所有,同时先行借款10.36万元以博取潘某甲的信任。在潘某甲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潘某甲签下85万元的虚假借条,找到潘某乙并虚构了潘某甲投资失败欠其85万元的事实要求代为偿还,潘某乙被逼无奈之下将上述85万元欠款于2018年7月10日转账至被告人杜某某的银行账户。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公司累计向社会放贷名义本金合计178万元,实际放款金额合计1681900元,公司累计获利389901元。

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汪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通过实施“套路贷”犯罪,累计诈骗107万余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7日,被害人王某丙在**公司借款1万元。后被害人王某丙在其他贷款公司借款被发现,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于当天12时将王某丙带至公司,对王某丙实施殴打,以违约为由逼王某丙以双倍借款额结清。被害人王某丙被逼无奈,在被告人汪某某的陪同下,于当日下午16时许从其姐姐处借款14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丙后方得离开。被害人王某丙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个小时。

(三)敲诈勒索罪

2017年6月7日,被害人王某丙在**公司借款1万元。被害人王某丙在其他小贷公司借款被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其违约为由,以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王某丙以双倍借款额结清。在被告人汪某某的陪同下,被害人王某丙从其姐姐处借款14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二、诈骗罪

被害人潘某甲给付被告人王某甲公司85万元后,向被告人王某甲透露想要快速挣钱的念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潘某甲心理,故意引诱潘某甲以开设假赌局,“杀猪”有钱人的方式挣钱,并让潘某甲上网购买赌博造假的骰子、遥控器、筹码等物品。在获取潘某甲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汪某某找人冒充“拆迁户”、“富二代”与被害人潘某甲“赌博”,被告人汪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指使三人配合被告人王某甲开设假赌局。2018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带到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栋**单**室的家里与被害人潘某甲“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假装与潘某甲为一伙坐庄,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负责下注。被告人王某甲在坐庄时,指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配合下注,由被告人王某甲虚报赌局输赢结果给潘某甲记账,造成王某甲、潘某甲一方输掉200余万元的假象,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配合,由被告人王某甲假装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200万元“赌债”,让潘某甲误以为个人应当承担其中100万元的“赌债”。之后,被害人潘某甲为归还“赌债”的事宜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引诱潘某甲向他人“借款”,并与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串通,要求该二人假装借款。被害人潘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从被告人汪某某处“借款”60万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被害人潘某甲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指示被告人汪某某逼迫被害人潘某甲还钱,被告人汪某某当着被害人潘某甲母亲面,在芜湖市**浴场门前向被害人潘某甲索要“债务”,并殴打潘某甲导致其被送往医院。被告人汪某某在医院当着潘某甲父母的面继续逼债,导致被害人潘某甲欲跳楼轻生。潘某甲父母得知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合伙赌博共输掉200余万元,遂要求潘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场。被告人王某甲到场后告知潘某甲父母潘某某因归还“赌债”从他人处借款100万元。在潘某甲父母表示短时间内无法凑齐10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可以垫付上述借款,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了收条。2017年8月22日、28日潘某甲父母将被告人王某甲“垫付”的1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甲的账户,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通过设“假赌”诈骗10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其中,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检查报告单、扣押清单、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记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借条、笔记本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王某丙、赵某某、谢某某、宣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汤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汪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纠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其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被害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被害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在部分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汪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其中,被告人杜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汪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正林

检察员 黄宝英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汪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均在住处候审;

2.本案换押证柒份;

3.本案侦查卷宗肆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壹册、笔记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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