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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杜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路,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女,1960年3月2日生,系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经理、销售业务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温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镇**工业区**幢**(**层),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男,1989年3月12日生,系被告单位温州**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3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温州**印刷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甲、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11月25日已先后告知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杜某甲系被告单位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经理、销售业务负责人。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杜某甲经合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假冒使用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 ”、“WRIGLEY’S”等注册商标,由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仿制口味的口香糖颗粒,再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门**仓储**楼包装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予以销售。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300000条销售给境外人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686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每箱人民币252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300000条销售给境外人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6000元。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货运站扣押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计300000条。

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人王某甲加工点查获尚未发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280箱共计168000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56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杜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物证涉案作案工具、赃物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订单合同、相关手续文件、颗粒加工协议、铁路货物托运单、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档案、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更正说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杜某甲、夏某某及涉案人员侯某某、杜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杜某甲、涉案人员侯某某、杜某乙、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涉案手机截图、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抓捕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夏某某系被告单位温州**印刷有限公司股东。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非法制造印有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 ”、“WRIGLEY’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900万余张、中盒10万余个,后以人民币100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标识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浙江省苍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对账单、结算单、出库单、相关涉案手续文件、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档案、未授权证明、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涉案手机截图、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温州**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被告人杜某甲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温州**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夏某某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温州**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豪奕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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