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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2********,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4********,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日。同年4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移交由本院办理。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6日、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起,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在租赁的本市闵行区**路**号(实际应为**号)二楼、三楼经营**浴室。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先后加入该浴室的经营,由被告人杨某某实际负责浴室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收银。经营期间容留卖淫女左某某、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每次卖淫中收取固定比例提成。2019年11月28日零时许,公安民警至**浴室检查,抓获正在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王某乙、陈某某及卖淫女左某某、胡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扣押监控机、收款的三星手机、收款的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贴于同一个塑料牌中)各一个、人民币1815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1、证人左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经营管理的**浴室内存在卖淫嫖娼,卖淫女与浴室对嫖资分成的事实以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承租协议证实,朱某甲租赁**公路**号经营浴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案件关系人朱某甲、王某丙名下支付宝流水情况,浴室卖淫收入及股东分红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自王某甲处扣押监控机、三星手机、收款吗各一个,人民币1815元。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市公安局对**浴室的检查、扣押物品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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