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2********,汉族,小学肄业,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B*****沥青车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厂运输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采用破坏铅封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内,先后20次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共计33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85元。
2.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B*****沥青车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厂运输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采用破坏铅封等手段,分别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清荷路**号**回收有限公司、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内,先后7次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共计14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装运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童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查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杰
检察官助理 乌 唯 君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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