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居委会**村**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巷**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巷**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受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在苏州、上海等地以群发短信的方式,为他人发送推广“香港六合彩”等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为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推广引流。高某某等人为逃避运营商监管,采用同音字、字母、数字、符号等组合的方式编写上述“六合彩”短信,并组织上述被告人在深夜至凌晨期间驾车从苏州至上海等地群发上述短信。上述期间,高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发送违法活动推广短信合计800余万条。其中,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高某某等人组织上述人员成功发送违法活动推广短信350余万条。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帮高某某去上海等地领取发短信所需手机卡、驾车带人外出发短信、分发数据、用手机群发短信等方式协助高某某等人发送上述“六合彩”推广短信,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跟车用手机群发短信等方式,保管用于发短信的工作手机等方式协助高某某等人发送上述“六合彩”推广短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通过跟车用手机群发短信等方式,协助高某某等人发送上述“六合彩”推广短信,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9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清点笔录等;
5.涉案手机电子勘验报告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发送赌博推广短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归案后如均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飞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十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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