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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身份证号码4102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区**乡**村。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身份证号码41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曾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处置危险物质于2019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杨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至22日,在济源市高级中学、济源市济渎路学校举办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9月中旬的一天,胡某某(未到案)让被告人王某甲去济源为参加考试的考生发送答案,帮助考生作弊,王某甲因故走不开,便找被告人杨某某前往,同时王某甲将胡某某提供的发射器、橡皮擦式接收器等作弊设备交给杨某某。9月20日,杨某某携带上述作弊设备到达济源,并将其中两个橡皮擦式接收器分别交给考生王某乙、闫某某。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济源市高级中学门口为考生发送答案。期间,胡某某通过王某甲联系杨某某收发答案情况,当日上午答案未发送成功。下午,杨某某再次到济源市高级中学附近准备发送答案时,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史  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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