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相互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赤水市**镇**村**组村民魏某某家屋基山林、赤水市**村**组**谢某某的自留山、赤水市**村**组**(小地名)何某某的自留山、赤水市**镇**村**组王某丙山林内,使用弯把锯、菜刀等工具盗伐林木共计22株,活立木蓄积为7.499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单独和参与盗伐林木五次,盗伐林木22株,活立木蓄积为7.49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伐林木三次,盗伐林木13株,活立木蓄积为2.7926立方米。
1、2013年农历3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弯把锯和柴刀在赤水市**镇**村**组村民魏某某家屋基山林内盗伐杉木6株并剥皮进行晾晒,直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才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丙(另处)一起,将其盗伐晾晒的6株杉木制材成2.3米的长杉原木1件,2.2米长的杉原木12件,5.8米长的杉原木6件,并将制材的杉原木搬运至山林边的小路旁集堆。在将6株杉木制材集堆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和杨某丙因制作的杉原木不够两盒棺木(棺材),便使用弯把锯、柴刀等工具在魏某某山林内另外又盗伐杉木4株进行剥皮晾晒,后因被山林老板魏某某发现,报案至赤水市森林公安局官渡林业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盗伐集堆的杉原木及后来盗伐的4株杉木均被魏某某搬运回家中。
2、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途经赤水市**镇**村**组**(小地名)时,被告人王某甲以要搭建木棚栽石斛花为由,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帮忙,一起在赤水市**镇**村**组**(小地名)山林内盗伐杉木8株,后将其中5株搬运至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并使用。
3、2016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在赤水市**镇**村**组**(小地名)山林内盗伐杉木1株,并制材成2.2米的杉原木4件,由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共同将盗伐制材的4件杉原木搬运至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堆放。
4、2019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赤水市**镇**村**组王某丙山林内盗伐杉木3株进行剥皮晾晒制材,并请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丙帮忙,将制材的杉原木搬运至杨某丙家屋檐下的阁楼堆放,直至2019年9月被山林老板王某丙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在得知山林老板王某丙发现其盗伐林木堆放的地方后,于2019年国庆节期间和杨某丙一起,将堆放在杨某丙处的杉原木搬运至杨某丙家附近的山林内藏匿,直至2019年11月8日被王某丙从杨某丙家附近的山林找到并雇请车辆装运回家中堆放。
二、2016年6月21日(2016年农历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受穆某甲(另处)雇请,以每天工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和杨某丙(另处)一起,帮穆某甲在赤水市**镇**村**组**(小地名)山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1株,并制材成1米至2.2米长不等的原木搬运至赤水市**镇**村**组**(小地名)公路边集堆,由穆某乙(另处)雇请汽车将楠木原木装运出售。
2014年9月10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赤水市**镇**村**组**屋基魏某某山林内被盗伐的涉案林木蓄积为3.4992立方米。其中2013年农历3月中旬盗伐的六株杉木林木蓄积为2.3893立方米;2014年8月5日盗伐的四株杉木林木蓄积为1.1099立方米。
2019年12月2日,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赤水市官渡镇王某某山林内被盗伐的涉案林木蓄积量为2.3171立方米。
2020年8月7日,经赤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赤水市**镇**村**组**山林内被盗伐的涉案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2417立方米;赤水市**镇**村**组**山林内被盗伐的涉案林木活立木蓄积为0.441立方米。
2016年8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赤水市**镇**村**组**山林内被非法采伐的涉案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到案情况、生态修复方案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袁某甲、谢某乙、杨某丁、穆某丙、袁某乙、张某某、穆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王某丙、谢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赤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技术(检测)鉴定报告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非法采伐楠木一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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