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密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将赵某甲经营的**有限公司门口的一个花盆偷走。经鉴定,该花盆价值人民币30元。
2.2019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武陟县詹店镇**市场,将马某某经营的“**内衣店”门口的4个花盆盗走,将王某乙经营的“**足迹”门口的一个盆栽盗走,将李某乙经营的“**管理中心”门口的一个盆栽盗走,将赵某乙经营的“**世家”门口的两个盆栽盗走,将千某甲经营的“**服饰”门口的一个盆栽盗走。经鉴定,以上盆栽、花盆总价值人民币285元。
3.2019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武陟县乔庙大街杨某乙经营的“**电脑店”门口的4个盆栽盗走,千某乙经营的**直销店门口的4个空花盆盗走。经鉴定,该盆栽和空花盆总价值人民币215元。
4.2019年8月24日晚上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密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将李某丙经营的“**”店门口的2个花盆盗走。经鉴定,该花盆价值人民币80元。
5.2019年8月份的晚上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密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武陟县詹店镇,将李某丁经营的“**服务部”汽车修理店门口的三盆发财树盗走。经鉴定,该三盆发财树价值人民币270元。
综上,被告人共盗窃五次,价值共计人民币880元,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安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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