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侍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20年4月2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明知蔡某甲(已判决)和王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迎驾”、“双沟大曲”、“汤沟”、“海之蓝”、“天之蓝”“国缘”等白酒以及“中华”、“苏烟”、“南京”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向蔡某丁、韦某某、万某甲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6780元。经鉴定,扣押的涉案成品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徐某某、王某丙销售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6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400元。
2.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万某甲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5箱、假冒“南京”香烟(红)8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
3.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王某丁销售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6箱、假冒“中华”香烟(硬)46条、假冒“苏烟”香烟25条、假冒“南京”香烟(红)4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600元。
4.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李某乙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80元。
5.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武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0箱、假冒“汤沟”白酒10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90元。
6.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韦某某销售假冒“汤沟”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00元。
7.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蔡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白酒23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2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9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72箱、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31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500元。
8.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韩某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5箱、假冒“汤沟”白酒2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20元。
9.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吴某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2箱、假冒“汤沟”白酒32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60元。
10.2018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杨某乙销售假冒“双沟大曲”白酒3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元。
11.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崔某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50元。
12.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蔡某丙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0元。
13.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张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4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元。
14.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蔡某丁销售假冒“迎驾”白酒5箱、假冒“汤沟”白酒11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7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85元。
15.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许某某销售假冒“汤沟”白酒2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30元。
1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吕某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48箱、假冒“汤沟”白酒17箱、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2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515元。
17.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武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白酒15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00元。
18.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陶某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900元。
19.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蔡某戊销售假冒“迎驾”白酒6箱、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1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50元。
20.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张某乙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200元。
21.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姚某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18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50元。
2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蒋某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1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23.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朱某某销售假冒“汤沟”白酒5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0元。
侦查机关从证人吕某某处扣押“国缘”淡雅型白酒10箱、“汤沟”白酒2箱、“迎驾”白酒7瓶;从证人朱某某处扣押“汤沟”白酒1瓶、“双沟大曲”白酒5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 证人蔡某丁、韦某某、万某甲、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应人之托,将蔡某甲(已判决)带至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杨某丙、侍某某(已判决)家,将他人非法制造的“汤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7500个、“双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23000个卖给蔡某甲,得款合计人民币3200元。后蔡某甲将以上涉案商标标识用于包装其生产的成品白酒,余1652张50度“双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被侦查机关扣押。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街道**村万某乙家查获的1652张50度双沟大曲瓶贴侵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沟大曲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 证人蔡某甲、杨某丙、侍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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