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云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88168228。
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4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宜良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7年6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将宜良县**村村民地里的磷矿盗采后出售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持有的云南**县有限责任公司宜良**磷矿的采矿证拿给杨某甲使用。2019年1月,杨某甲与村民协商并安排其雇用的人员陈某某等人租用了**村小组村民的土地,王某甲租用了装载机、挖机、雇用了驾驶员及运输车辆等准备非法采矿。准备就绪后,杨某甲便雇用人员到租用的村民土地上盗采磷矿。王某甲为监视和防止杨某甲将盗采的磷矿私下出售,王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杨某乙负责在现场监督和指挥盗采磷矿。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采用白天采矿,晚上运输的方式逃避相关部门查缉。由于运输磷矿的车辆碾压损坏村中道路,村民以此为由进行围堵禁止采矿和通行。杨某甲安排其雇用的人员尚某某以云南**县有限责任公司宜良**磷矿负责人的名义与**村小组签订土地改良协议,承诺对造成的道路损坏缴纳道路维修保证金及支付村小组、村民相关费用等。据此协议,王某甲支付了15万元的道路维修保证金给村小组,同时支付并补偿了村小组及村民的相关费用得以继续运输并盗采磷矿。盗采的磷矿从现场运输到王某甲在宜良县**村路口租用的“**沙场”及宜良县**路段租用的一停车场暂时堆放,再由王某甲租用车辆运输到昆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售。
经查询昆明**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4日,王某甲销售到昆明**有限责任公司的磷矿石为10929.64吨;经查询王某甲以**村水洗厂开具给昆明**有限责任公司的云南增殖税专用发票,磷矿石购销合同金额为2943004.81元。
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宜良县**村**山被非法开采的磷矿资源为7670.5吨,价值为245.46万元。
当地村民举报后,2019年3月20日,宜良县自然资源局对**村非法采矿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该案于2019年10月25日移交宜良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宜良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侦查。2020年3月18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宜良县匡远镇国际新城**室抓获杨某乙;同日1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宜良县**村杨某甲;2020年3月19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宜良县**村水洗厂抓获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过磅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品清单,宜良县自然资源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及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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