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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租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室(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戊),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6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租住无锡市**巷(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0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1次,该分局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24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陶某某(另案处理)以**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苏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并约定拆除的4只旧油罐由施工方处理。后经陶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2019年10月30日,王某甲通过联系货运司机,将旧油罐从苏州市运输至赵某甲(另案处理)承租的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商贸城原格林艾普化工厂废旧场地。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管理人员,未依规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排查,对旧油罐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测,并在没有对动火切割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人员对油罐进行动火切割。被告人杨某甲安排的杨某丁在切割油罐时,曾引发起火但被扑灭。当晚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不具备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未确保符合安全操作标准的条件下,对内有防爆阻隔的另一个旧油罐进行动火切割,使罐体内达到爆炸极限区间的残余汽油挥发的油气遇明火发生爆燃,致现场多人伤亡。其中赵某乙死亡。杨某乙、陈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杨某丙、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杨某丁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现场刑事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加油站双层罐改造批复、工程合同、清罐合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微信记录、快递单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李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国军

        王  丹

检察官助理:李  豪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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