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巴彦镇**委**组,无职业,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拒不执行裁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巴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3日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26日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5日,被巴彦县公安局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11月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公寓**室,无职业。因吸毒于2016年2月2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1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3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1月5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单元**室,无职业,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于2020年11月5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9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关于王某甲、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8日22时许,徐某某驾车陪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开车来到巴彦县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见面,王某甲在其订的巴彦县一日租房内将两小袋共计1.2克冰毒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承诺给王某甲每小袋2000元,并拿徐某某手机微信向王某甲扫码支付4000元。林某某将其中一小袋0.7克冰毒直接放入衣兜,将另一小袋0.5克冰毒拿出与王某甲和徐某某在日租房内一起吸食,之后林某某将三人吸食剩余的0.2克冰毒带走,与徐某某一起返回七台河。
次日8时许,林某某和徐某某回到茄子河区**号楼**单元**室林某某家中,林某某、徐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在林某某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林某某又与鲁某某在徐某某帮订的日租房内一起吸食了冰毒。接着林钢又来到王某乙家中,与王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并让王某乙把二人吸食剩下的0.2克冰毒帮联系卖了。王某乙假装出门帮联系卖了,实际是其自己买下了,并通过支付宝给林某某所玩游戏充值的方式,向林某某支付了600元。
关于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6日,徐某某和林某某、关某某在徐某某借用的七台河市老桃山区**单元**室一起吸食了冰毒。 2020年4月15日,徐某某和关某某在徐某某借用的七台河市老桃山区**楼**单元**室一起吸食了冰毒。 2020年7月11日,徐某某和关某某在徐某某租住的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单元**室一起吸食了毒品。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白领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6日在巴彦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在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智能手机两部;
2.书证: 王某甲、林某某和徐某某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王某乙、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和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指认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和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林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和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林某某和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鹭荻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和徐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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