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生态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寿宁县**乡**村**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期**幢**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寿宁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寿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寿宁县竹管垅乡刘坪村福兴桥下方河道旁经营碎石场(以下简称“刘坪碎石场”),将河道中的砾卵石等原矿石加工石仔、沙子出售牟利,至2018年8月间,被寿宁县竹管垅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制止,但碎石机器设备未拆除。2018年9月底,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商议重新经营刘坪碎石场牟利。经商议,重新经营的碎石场共3股合计人民币6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王某甲、王某乙各占1股,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共同投资22万元占1股。后该碎石场由林某某、刘某某协调解决供电问题,于2018年10月7日恢复生产,并以石仔每立方米28元、沙子4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镇至**线(**村)公路项目部,直至2019年4月,因非法采矿再次被竹管垅乡政府制止,拆除相关机器设备。经统计,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刘坪碎石场共向**公路项目部售卖沙子2512立方米、石仔5628立方米,违法所得258064元。2020年12月10日,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刘坪村河道被开采的砾卵石等原矿石价值为124488元。
2019年11月13日,王某甲在宁德市东侨区**期**幢**室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林某某在寿宁县**镇**路**号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
2020年7月17日,王某甲、林某某分别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86000元、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的领款凭证,寿宁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的矿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58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祖旺
2020年7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75932****;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55991****。
2. 侦查卷2册、补充侦查卷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二张(NO.0001****、NO.0001****)。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附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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