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甲,小名林老四,外号林某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等4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10时,吴某某在清镇市大转盘农商银行附近找被告人林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林某甲收到吴某某200元毒资后,到清镇市大转盘王某甲出租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2颗毒品海洛因。林某甲回到清镇市大转盘农商银行附近,将其中1颗交给吴某某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手机1部,吴某某上交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颗,经称量净重0.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6月10日22时许,姜某某在电话中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韦某某收到姜某某毒资400元后,将400元与帮助吸毒人员殷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100元一并转给女朋友魏某某,并叫魏某某添钱一起购买海洛因,后韦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联系好后,魏某某微信转账毒资980元****,王某乙随即告知丈夫王某甲有人找王某甲买毒品,自己已收钱。随后,殷某某驾车带着韦某某、魏某某到清镇市大转盘,魏某某、韦某某到王某甲出租屋楼下,王某甲将10颗毒品海洛因装在一个蓝色药瓶中从家中扔下,魏某某捡到毒品海洛因,回到车上交给韦某某,韦某某在车上将一颗交给殷勇。回到中央公园,韦某某拿出2颗海洛因放在清镇市中央公园3栋楼下一墙角让姜某某自行取走,并将放置位置以视频方式发给姜某某,后姜某某到指定地点取走毒品海洛因并上交公安机关。当天,公安民警在清镇市中央公园3栋1单元2403号房间内抓获韦某某,在韦某某房间内查获韦某某和魏某某毒品海洛因5颗。经对韦某某住处查获及贩卖的7颗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4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6月22日23时许,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魏某某到清镇市育英巷29号王某甲出租屋,向王某甲支付毒资500元现金,王某甲将5颗毒品海洛因交给魏某某后,王某甲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家中查获贩卖毒品给魏某某的毒资500元,魏某某主动上交向王某甲购买的5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83克、手机2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韦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意见;6.搜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韦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韦某某、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韦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林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分别判处韦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韦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王某甲、王某乙监视居住,王某甲电话:1878669****,王某乙电话:1528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散件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另行单独移送。
4.手机2部随案移送。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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