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2********,汉族,大专文化,职业美容顾问,户籍和住址均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福建省宁德市看守所,同年11月17日转至芜湖市女子看守所,同年12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96********,汉族,大专文化,职业会计,户籍和住址均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巷**号****公寓*座*梯**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2********,汉族,大专文化,职业会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区***路***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11996********,畲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区**镇*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山**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廖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李某甲(已判刑)出资成立福建某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2017年5月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刑)商定并购买一套自带控制盈亏功能的平台投资交易软件,用于搭建虚拟投资交易平台,形成了以公司为依托,公司内部成员相互合作,在网络上利用虚假信息引诱他人投资的平台,用自带控制盈亏功能软件让投资者以为自己的投资全部亏损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2017年6、7月李某丙、叶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均已判刑)将合伙投资的某某甲公司作为李某甲、李某乙电信诈骗集团的代理商,采用相同的方式共同实施电信诈骗。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至12月在某某甲公司担任人事主管,负责公司招聘和管理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后,仍然继续参与该公司的诈骗活动,参与诈骗金额39645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7年9月加入某某甲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的投资,公司的盈利全部来源于投资者的亏损,属于诈骗活动,仍然继续参与该公司的诈骗活动,至2018年1月参与诈骗数额3399063元。
被告人廖某某2016年9月加入某某甲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在某某甲公司加入李某甲、李某乙犯罪集团后,明知该公司从事的是诈骗犯罪,仍继续参与该公司的诈骗活动,至2017年8月16日参与诈骗数额434862.9元。
被告人雷某某2017年7月18日加入某某甲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在互联网上利用虚假身份引诱他人在该公司的虚拟投资平台投资,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雷某某共骗取余某某、郝某某、郭某某、曹某甲等人投资款77677元。
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7月13日加入某某甲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在互联网上利用虚假身份引诱他人在该公司的虚拟投资平台投资,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共骗取沈某某、兰某某、陶某某等人投资款20880元。
被告人吴某甲2017年8月25日加入某某甲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在互联网上利用虚假身份引诱他人在该公司的虚拟投资平台投资,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共骗取投资款1658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以及报案材料、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被害人孙某某等被诈骗的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某甲公司2017年8、9、10、11、12业绩表、工资表、(2019)皖02刑终445号判决书、各被害人账户操作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丁、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叶某某、李某丙、詹某某、钟某某、林某丙、曹某乙、陈某甲、王某丙、吴某乙、林某丁、陈某乙、曹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廖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廖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电信诈骗集团,使用虚假的投资平台、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雷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行为,是坦白;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廖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晓虹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183********)、王某甲(150********)、林某甲(159********)、周某某(185********)、吴某甲(180********)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12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33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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