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曾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2年9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0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4年5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磐石市公安局从长春市北湖监狱押解回磐石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街**委**组,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月17日止。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16日二次退回磐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5月15日补查完毕重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磐石市居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妻子到磐石市医院待产,20日被确诊为死胎。当月24日,张某某因此事与磐石市人民医院发生纠纷,时任磐石市人民医院保安人员李某某(已判决)在劝阻张某某的过程中,认为张某某的“小弟”金某某对其言语不敬而对金某某产生不满。后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找张某某“唠唠”,王某乙遂纠集赵某甲(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及被告人某某某等人与王某甲汇合。王某甲等人驾车在磐石市**小区附近找到金某某后,王某甲下车先对金某某进行了殴打,王某乙、赵某甲、苏某某、王某丙、某某某等人下车在旁助威。后王某甲等人乘车欲离开现场时,金某某及其同车人员赵某乙分别从所乘坐的车辆后备箱中取出刀和镐把砸王某甲车辆后备箱,王某甲下车持砍刀与金某某、赵某乙发生械斗,王某乙、某某某等人随即追打赵某乙,王某甲与金某某持械互殴,致王某甲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金某某头部外伤。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前科劣迹证明;5.解回证明书;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7.案件提起;8.到案经过;9.无前科劣迹证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047号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磐石市公安局电子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飞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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