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柯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及“浙里办”APP的账号交由刘某某(在逃)用于注册杭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随后被告人柯某某携带杭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3家银行办理了3个对公账户,并将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对公账户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以同样方式从同案人李小某甲处购得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银行对公账户、从同案人李某乙购得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提供的上述材料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从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刘某某用于支付结算,从中获取人民币1800元的中介费。2019年10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单元**室被人以冒充公安民警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80余万元,其中,1066135元转入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卡号为330501617727********的对公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以其身份办理的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吴某甲(另案处理),获利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资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1517271****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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