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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柯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镇**号,现住黄岩区**镇**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镇**村**号。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戴某某、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戴某某在黄岩区富山乡畴路村山脚空地处和黄岩区宁溪镇白晏村养狗场内,招揽娄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等多人以“骨牌两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十五日,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为该赌场望风四日,个人非法获利400元。

2.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柯某某在黄岩区宁溪镇岭根村山脚空地处,招揽娄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等多人以“骨牌两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十二日,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12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为该赌场望风十二日,个人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该赌场联系参赌人员三日,个人非法获利500元。

3.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黄岩区富山乡畴路村的毛竹山空地处和黄岩区宁溪镇岭根村山脚空地处,招揽娄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等多人以“骨牌两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十日,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10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为该赌场望风十日,个人非法获利1000元。

4.2019 年5 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方某某(已判决)在黄岩区宁溪镇乌岩头村毛竹山空地处,招揽多人以“骨牌两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三日,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5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8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为该赌场望风三日,个人非法获利350元。

5.2019 年6 月,被告人王某乙为喻某某(已判决)开设在黄岩区宁溪镇福利村小店内的“骨牌两张”赌场望风三日并非法获利300元,期间赌场抽头渔利累计45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边缘智力,其法定能力评定为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戴某某、王某乙及同案犯方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戴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多次提供帮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上述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戴某某、王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倩茹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电话:150*******)、柯某某(电话:136********)、戴某某(电话:183********)、王某乙(电话:158********)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附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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