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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梁志峰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4667号

被告人梁志峰,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志峰、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以管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犯罪团伙注册成立湖南省长沙市云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以讲师、销售小组结合的方法,在全国各地开办会场针对老年人推销神蜂牌蜂胶软胶囊实施诈骗。会场以多次购买小额保健品后次日退还购买款、参观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形式误导老年人,让老年人误以为在此购买保健品均可以退还购买款,最后推出每份约人民币2999元的神蜂牌蜂胶软胶囊让老年人购买,次日对老年人称不再退款,而是买一份再送一份。

1、2016年10月份,云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周某甲(已判)为讲师,以被告人梁志峰为组长,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为组员,在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鹿路的旧超市内开设蜂胶销售会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人民币14950元,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顾某甲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丁某某、谢某某人民币8970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8970元,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8970元,被害人陆某丙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8970元,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8970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姚某甲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8970元,被害人支某某、张某丙人民币8970元,被害人顾某丙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2990元,共计人民币152490 元。

2、2016年11月份,云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周某丙为讲师,以被告人梁志峰为组长,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组员,在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舞动奇迹歌舞厅内开设蜂胶销售会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2990元,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1960元,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11920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5960元,被害人管某乙人民币5960元,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5960元,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8940元,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5960元,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谈某某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沈某丙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陆某丁人民币11960元,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5998元,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17994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999元,共计人民币137441元。

3、2016年12月份,云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周某丙为讲师,以被告人梁志峰为组长,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为组员,在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新洋光大酒店内开设蜂胶销售会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998元,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5998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4995元,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1996元,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5998元,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1996元,被害人富某某人民币2999元,被害人姚某乙人民币17994元,被害人章某甲人民币20993元,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1996元,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2999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999元,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8997元,被害人何某丙人民币2999元,被害人章某乙人民币11996元,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8997元,被害人陈某戊、张某戊人民币17994元,共计人民币167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梁志峰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复、个体登记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陆某甲、孙某甲、王某丙、顾某甲、陆某乙、丁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秦某某、高某甲、何某甲、孙某乙、顾某乙、陆某丙、周某乙、崔某某、何某乙、唐某甲、王某丁、吴某甲、孙某丙、陈某丙、姚某甲、杨某某、唐某乙、支某某、张某丙、顾某丙、曹某甲、蔡某甲、周某丁、朱某甲、沈某甲、彭某某、管某乙、张某丁、王某戊、包某某、高某乙、沈某乙、蒋某某、李某甲、朱某乙、谈某某、沈某丙、陆某丁、钱某某、蔡某乙、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李某乙、潘某某、吴某乙、陈某丁、富某某、姚某乙、章某甲、葛某某、吴某丙、赵某某、倪某某、何某丙、章某乙、曹某乙、陈某戊、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志峰、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志峰、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峰、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志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峰、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如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梁志峰(1730311****)现监视居住在家,王某甲(1730311****)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录音录像刻录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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