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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梁某某等赌博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5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沈阳市**有限公司**,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967082105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鲍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7日)。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和刘某甲共谋,以营利为目的,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南方谷物有限公司院内某房间非法设立“****”赌博窝点,并共同经营管理。后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和刘某甲作为“****”庄家,在该窝点内通过电话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并以“****”赌博网站公布结果为依据进行赔付。

2016年,被告人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参与非法“****”赌博活动,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并将接受的赌资一并报给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和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和刘某甲根据被告人鲍某某报号的赌资金额,按比例给予被告人鲍某某返点钱。至案发时,被告人鲍某某接受“****”参赌人员郑某某、刘某乙等人赌资合计人民币13.6万余元。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和刘某甲多次接受被告人鲍某某的“****”赌资,共计人民币56000余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在苏家屯区沈阳南方谷物有限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鲍某某在苏家屯区雪柳街6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8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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