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樊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办事处****庄***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办事处***庄***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系该村治安主任。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16日决定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妨害作证罪一案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日,家住原阳县****办事处***庄的王某丙(另案起诉)因**同村村民娄某甲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王某丙父母即被告人樊某甲、王某甲找到同村的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为由,让其劝说娄某甲到公安机关更改笔录,以达到使王某丙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并承诺给娄某甲三万元钱。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多次劝说下,2018年7月12日,娄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王某丙**自己的事实更改为**,导致王某丙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原阳县公安局依法释放。王某丙被释放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任某甲的见证下将三万元现金送给娄某甲。2018年8月31日,娄某甲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4日、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分别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樊某甲、王某甲被该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甲、任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慧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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