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被泗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江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8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浦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日复报至本院。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9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23时许,在泗洪县传奇KTV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至现场后,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对蔡某某、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蔡某某、张某乙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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