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3********,初中文化程度,汉族,群众,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街**段。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2年5月27日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7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7********,初中文化程度,汉族,群众,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街**段。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7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3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王某乙电话,称王某甲的姑父程某某在额济纳旗**苏木被人殴打致伤,具体地点不详,让王某甲到**苏木帮助寻找。王某甲因不知现场情况如何,遂与正在一起干活的江某某、李某某一同驾车赶往**苏木。14时许,王某甲、江某某、李某某到达**苏木**砖厂瓜地,王某丙遂带领葛某某及江某某、李某某在**砖厂张某某瓜地的东北角找到了张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随后也到达瓜地东北角,王某丙指认张某某就是殴打程某某的人。在理论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李某某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张某某右膝受伤。
2019年1月7日经额济纳旗公安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张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撕扯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右膝部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曙涛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小区**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70483****;
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街**段,联系电话:1800522****;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街**段,联系电话:1735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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