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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池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乡**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伙同“上家”诈骗被害人的钱款,由“上家”冒充贷款公司、信用卡代办中心等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以为被害人办理贷款或信用卡为由获取被害人的信息,然后将被害人的信息推送给王某甲、池某某,之后王某甲、池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以办理贷款或信用卡需要刷流水为由,让被害人向“上家”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转账,先后骗取何某某、朱某某、廖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1943****的号码联系何某某1366764****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5001.53元。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1943****的号码联系朱某某1312693****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7377690523的号码联系廖某某1397201****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廖某某人民币40000元。

4、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用17377690523的号码联系秦某某1567100****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秦某某人民币35000元。

5、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538247****的号码联系张某某1384581****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6、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倪某某1335594****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了倪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荣某某1340847****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了荣某某人民币20000元。

8、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刘某甲1388755****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

9、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喻某某1327284****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喻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0、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宫某某1318080****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宫某某人民币11200元。

11、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王某某1380663****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9800元。

12、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刘某乙1506810****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刘某乙人民币79800元。

13、2020年6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骆某某1375835****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骆某某人民币57036元。

14、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邓某某1351709****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邓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5、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305054****的号码联系吴某某1397918****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6、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6657153890的号码联系樊某某1525014****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樊某某人民币11100元。

17、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使用16657153890的号码联系李某某1352917****的号码,以上述方法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在**市**区**室被石屏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刘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及照片;

7.电子证物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多次实施诈骗,共计人民币473937.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汽车1辆,人民币9140元,手机7部,银行卡12张,手机卡7张,电话卡套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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