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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汤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6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3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3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冀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8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并于2014年8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冀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宿舍**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宿舍**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汤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冀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运输毒品

自2015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从常州市向邳州市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克;被告人汤某甲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被告人冀某甲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3克;被告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被告人郭某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被告人王某丙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现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出资给王某甲打款48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用4000元购进17克甲基苯丙胺并扣除2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余的甲基苯丙胺通过客车运到邳州市给汤某甲、王某乙和郭某某。

2.被告人汤某甲、王某乙购进甲基苯丙胺后,先是被告人汤某甲以400元价格卖给冀某甲1克。后被告人汤某甲、王某乙共同将购进的4克甲基苯丙胺让被告人冀某甲予以销售。被告人冀某甲拿到毒品后,在**街道通城广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沙怡彤0.7克甲基苯丙胺;以一部平板手机抵押的形式卖给冀某乙0.3克甲基苯丙胺。

另2015年2、3月份一天,在邳州市**镇,被告人冀某甲从别处弄来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乙0.3克。

3.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邳州**法庭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甲0.7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门口卖给汤某甲0.7克甲基苯丙胺,汤某甲没给钱将一部平板手机押给被告人郭某某。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邳州市**镇,被告人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甲0.7克甲基苯丙胺,汤某甲后给郭某某200元钱。

4.2015年2、3月份一天,在邳州市**镇**大队附近冀某乙的租房处,被告人王某丙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冀某甲和孙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邳州市**镇**路**浴室附近孙某某的车内,被告人王某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冀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冀某甲、汤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2、容留他人吸毒 

1. 2015年2月18日晚上,在邳州市**街道**花园被告人冀某甲的租房处,冀某甲容留孙某某在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春节后,在邳州市**街道**花园被告人冀某甲的租房处,冀某甲容留汤某甲在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份一天,在邳州市**街道**花园被告人冀某甲的租房处,冀某甲容留冀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在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冀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 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冀某甲、王某乙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甲、冀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冀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9月25日

附:

1.被告王某甲、冀某甲、汤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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