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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汪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9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楼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村乡**楼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未成年),于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山东省单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方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肆发展非法网络高利借贷活动,为逃避侦查分别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注册成立不同的分公司,分别由王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经营义乌**公司负责客服,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义乌**贸易有限公司,黄某甲、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江苏省盱眙县各分公司,积极招收汪某乙、方某乙、黄某乙、汪某丙、董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赵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开发“阿尔法”、“富贵舟”、“抱金砖”、“放心贷”等各种手机放贷APP(下文详列),运用网络、短信向公众推广,并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额度高等各种诱饵,引诱借款人下载借款APP,在放贷过程中刻意向借款人隐瞒收取高息、高服务费、高续期费、高逾期费等事实,诱骗借款人注册、借款,并上传手机通讯录及苹果手机ID密码等个人信息。同时在APP操作过程设置陷阱,在违背借款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放款,并设置取消借款障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前期通过王某乙实际控制的义乌**公司和罗某某实际控制的义乌**贸易有限公司,以服务费的名义,收取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还款期限为7日。之后,由黄某甲实际控制的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盱眙各分公司负责催收借款,通过话务员“推荐”,引诱借款人续借,并收取每7天30%的高额续期费、每日3%的高额逾期费;对逾期或无力偿还的借款人,则采用电话轰炸借款人、爆通讯录、锁定苹果手机ID等滋扰手段追讨借款及所谓的服务费、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其中,黄某甲先后在安徽池州、江苏盱眙、浙江义乌等地注册公司进行电话催收工作,负责为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套路贷”APP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进行电话催收。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注册成立,租用义乌市**路**号**电子商务产业园**园区**号**楼为公司办公场所。黄某甲为公司实际负责人,陆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总监,下设初催、复催、终催组及稽查组,有催收、400售后话务员、稽查人员共百余人。方某乙、汪某乙、黄某乙、汪某丙、董某某、沈某某、吴某乙、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组长,朱某某(另案处理)为稽查及400售后组组长。吴某乙组有组员被告人荣某某、汪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方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等人。催收、稽查及400售后组明知放贷APP前期放贷过程中采用诱骗、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进行非法高利放贷,由初催租、复催组、终催组催收人员分别在借款人到期3天内、第4天到第10天,第11天到第14天陆续以“爆通讯录”威胁、打电话骚扰借款人及亲友、锁定苹果ID等各种滋扰手段进行催收,并引诱借款人续期,积极协助放贷APP以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每个催收话务员平均每日使用“金鸿”网络电话系统给每个客户及其亲友至少拨打10通以上。同时,该犯罪集团通过稽查组人员稽查催收人员是否规范使用“话术”规避政府打击、上班纪律,在催收过程中发挥一定积极作用。

一、赵某某团伙涉及的放贷APP平台数据如下:

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5日,闪电花花APP平台总共放款16950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3556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10167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5282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3394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545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647万元以上。闪电花花平台诈骗总既遂1.2167亿元以上。

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趣蚂蚁APP平台总共放款1704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773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581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818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930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698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4万元以上。趣蚂蚁平台诈骗总既遂1307万元以上。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5月16日,抱金砖1APP平台总共放款34352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554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2751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481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4797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3694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162万元以上。抱金砖1平台诈骗总既遂1.655亿元以上。

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8日,抱金砖2APP平台总共放款34322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8015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1021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298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6306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4729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18万元以上。抱金砖2平台诈骗总既遂1.7087亿元以上。

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借了发APP平台总共放款38416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3702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5299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9262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4714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3535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43万元以上。借了发平台诈骗总既遂2.1087亿元以上。

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及时雨APP平台总共放款10589 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8760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6136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445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1828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1280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3341万元以上。及时雨平台诈骗总既遂8959万元以上。

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阿尔法APP平台总共放款23480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8041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12660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318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5439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3807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419万元以上。阿尔法平台诈骗总既遂1.37亿元以上。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7日,艾洛维APP平台总共放款780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588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417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149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192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134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3万元以上。艾洛维平台诈骗总既遂422万元以上。

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29日,卡卡西APP平台总共放款4076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084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164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775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991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694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03万元以上。卡卡西平台诈骗已还款既遂部分1695万元以上,未还款既遂部分700万元以上,总既遂2395万元以上。

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海螺APP平台总共放款3781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656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1195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83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2124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1487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363万元以上。海螺平台诈骗总既遂1745万元以上。

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29日,放心贷APP平台总共放款835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436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305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398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78万元以上。放心贷平台诈骗总既遂250万元以上。

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9日,富贵舟APP平台总共放款5667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208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265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546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2458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1721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20万元以上。富贵舟平台诈骗总既遂2848万元以上。

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9日,圣女果APP平台总共放款2533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261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886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1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1272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890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49万元以上。圣女果平台诈骗总既遂1227万元以上。

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玲珑心APP平台总共放款704万元以上。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3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09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8万元以上;未还款总金额410万元以上,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287万元以上,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73万元以上。玲珑心平台诈骗总既遂330万元以上。

总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虞某某、万某某(均乐清籍)、马某某、吴某丙等人总既遂金额10.0124亿元以上。

二、个人参与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至迟于2017年底2018年初左右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11.9万元以上。

被告人江某某至迟于2018年6月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8.4万元以上,已退赃8.4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至迟于2018年7月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7.7万元以上,已退赃7.7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至迟于2018年8月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7万元以上。

被告人吴某甲至迟于2018年9月入职,系400售后话务员, 2018年12月左右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客服和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5.6万元以上。 

被告人荣某某至迟于2018年10月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5.6万元以上,已退赃5.6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至迟于2018年11月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4.9万元以上,已退赃4.9万元。

被告人方某甲至迟于2019年4月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1.4万元以上,已退赃1.4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至迟于2019年4月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1.4万元以上,已退赃1.4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至迟于2019年4月左右入职,系催收话务员,明知公司放贷存在高额砍头息、手续费等情况仍从事电话催收业务,在职期间个人收入1.4万元以上,已退赃2.1万元。

2019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路**号**电子商务产业园**园区义乌**电子有限公司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虞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吴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荣某某、汪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方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后台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汪某甲、荣某某、张某乙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勇

检察官助理:周朝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荣某某、张某乙、方某甲、何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现金缴款单壹张(叁拾壹万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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