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52********,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2日、9月23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甲原为濉河灵璧县**镇**庄河段渔民,见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霸占濉河收取泗县籍渔民提成获利较多,遂伙同侄子温某丙(另案处理)于2017年上半年将濉河**镇**庄段霸占,以恐吓威胁的手段对前来捕捞红虫的泗县籍人员收取每日收益30%或40%的提成。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系温某甲侄子)、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温某乙(系温某甲侄子)先后参与进来,四人约定所得获利均分。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甲、王某甲、温某乙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李某甲索要现金6000元、向李某乙索要现金2750元、向蒋某某索要现金2350元、向李某丙索要现金3730元、向李某丁索要现金8320元,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均分。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向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等人索要现金共计10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温某乙于2019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某甲于2019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甲、温某乙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其中王某甲参与33650元、温某甲参与23150元、温某乙参与17150元,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为见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甲、温某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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