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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潘某某等3人诈骗、敲诈勒索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

上述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某某、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9月,陈某甲伙同赖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以“丰泰科技公司”、“腾翔电子商务公司”等名称为掩护,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星星工业园、华中大厦、巨鼎大厦等地租赁作案地点,其中财务部于2018年7月将作案地点转移至越南。陈某甲等人招募人员进行公司化管理运作,建立规章制度,下设话务部、财务部、催收部,先后设立“恒昌”、“丰泰”、“民间”、“天盛”、“鼎盛”、“昌盛”、“中泰”、“华安”、“恒丰”、“恒泰”、“聚众”、“新力”、“众信”等13个团队。陈某甲等人先后雇佣赖某某、邓某某等人为部门主管,先后雇佣章某某、季某某、王某丙、蒋某某、黄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财务员,雇佣严某某、黄某乙、朱某某、杨某甲、罗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员,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傅某某、潘某某及杨某乙、金某某、邱某某、洪某某、严某某、何某某、董某某、舒某某、方某某、梁某某、童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话务员,有预谋、有计划地以低利率、免审核、包下款、无费用等条件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借贷,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在4至7天的借款周期内向借款人收取占借款合同金额30%以上的砍头息、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额外设定高额的续期费、逾期费,并采用胁迫、滋扰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讨。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要份子,赖某某、邓某某、季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王某甲、傅某某、潘某某、徐某甲、蒋某某、黄某乙、朱某某、杨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占有10000余名被害人的合法财产39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加入该集团至2019年9月20日,其中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2019年8月至9月担任话务员,2019年6月至7月为“极速下款”等其他平台担任催收员。王某甲担任话务员期间,招揽被害人陈某丙、刘某某、郭某甲如等480余人借贷,相应诈骗数额1345690元,敲诈勒索数额12650元,个人非法获利43173元。

被告人傅某某于2019年2月加入该集团至2019年9月20日,其中2019年2月至4月、8月至9月担任话务员,2019年5月至7月为“极速下款”等其他平台担任催收员。傅某某担任话务员期间,招揽被害人段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等116余人借贷,相应诈骗数额443530元,个人非法获利22702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2月加入该集团至2019年9月20日,其中2019年2月至4月、8月至9月担任话务员,2019年5月至7月为“极速下款”等其他平台担任催收员。潘某某担任话务员期间,招揽被害人郭某乙、段某某、马某某等101余人借贷,相应诈骗数额301447元,个人非法获利21299元。

被告人王某甲、傅某某、潘某某均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收款截图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陈某丁、林某某、梅某某、杨某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刘某某、郭某甲如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傅某某、潘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赖某某、邓某某、徐某甲、蒋某某、杨某甲、黄某乙、朱某某、杨某乙、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从涉案电脑、手机、U盘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及调取的电子借条、支付宝、微信、银行收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傅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威数额特别巨大,傅某某、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傅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萌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王某甲1329169****、傅某某1825739****、潘某某1885780****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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