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伪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宿舍。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伪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炊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炊某某受王某乙指使,在公安机关调查陈某某被殴打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妨害公安机关对王某丙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致使该案未及时立为刑事案件查处且未能及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后被告人王某甲、炊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炊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为他人作假证明,造成延误案件侦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炊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炊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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