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暂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暂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9月,陈某甲伙同赖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以“丰泰科技公司”、“腾翔电子商务公司”等名称为掩护,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星星工业园、华中大厦、巨鼎大厦等地租赁作案地点,其中财务部于2018年7月将作案地点转移至越南。陈某甲等人招募人员进行公司化管理运作,建立规章制度,下设话务部、财务部、催收部,先后设立“恒昌”、“丰泰”、“民间”、“天盛”、“鼎盛”、“昌盛”、“中泰”、“华安”、“恒丰”、“恒泰”、“聚众”、“新力”、“众信”等13个团队。陈某甲等人先后雇佣赖某某、邓某某等人为部门主管,先后雇佣章某某、季某某、王某乙、蒋某某、黄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财务员,雇佣黄某乙、朱某某、杨某甲、罗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员,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崔某某及傅某某、王某丙、潘某某、杨某乙、金某某、何某某、董某某、舒某某、梁某某、童某某、邱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话务员,有预谋、有计划地以低利率、免审核、包下款、无费用等条件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借贷,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在4至7天的借款周期内向借款人收取占借款合同金额30%以上的砍头息、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额外设定高额的续期费、逾期费,并采用胁迫、滋扰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讨。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要份子,赖某某、邓某某、季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王某甲、焦某某、崔某某、徐某某、蒋某某、黄某乙、朱某某、杨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占有10000余名被害人的合法财产39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加入该集团至同年9月离职,担任话务员,招揽被害人邵某某、赵某某等176余人借贷,其中被害人闫某某、胡某某、李某甲被敲诈勒索3176元,相应诈骗数额367454元,个人非法获利24803元。
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共同于2018年3月加入该集团至同年8月离职,担任话务员。焦某某招揽被害人高某甲、张某甲等122余人借贷,相应诈骗数额201662元;崔某某招揽被害人李某乙、曹某某等85余人借贷,相应诈骗数额125824元,二人共同非法获利32946元。
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经崔某某规劝后于同月28日自动投案。到案后,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4803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焦某某、崔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2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收款截图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陈某丙、林某某、梅某某、杨某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赵某某、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崔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赖某某、邓某某、徐某某、蒋某某、杨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傅某某、王某丙、方某某、张某乙、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从涉案电脑、手机、U盘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及调取的电子借条、支付宝、微信、银行收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并罚。王某甲、焦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崔某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萌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王某甲1826746****,焦某某1885763****,崔某某1573813****;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4.随案移送焦某某、崔某某违法所得32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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