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辩护人陈德俸、束必晟、胡晓辉、朱颖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5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 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寻找嫖客,并将卖淫女送至盐城市大丰区多家酒店或嫖娼人的汽车等场所,介绍李某某、王某乙、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607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参与全部作案,非法获利人民币26075元;被告人熊某乙参与介绍二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6675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介绍二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寻找嫖客,并将李某某送至盐城市大丰区**宾馆、**客栈等场所,介绍李某某向葛某某、陈某某等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9400元。
2.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通过微信、QQ 等聊天工具寻找嫖客,并将王某乙送至盐城市大丰区**酒店、**商务有限公司、**宾馆等场所,介绍王某某向唐某某、周某某、韦某某等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802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参与全部作案,非法获利人民币8025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部分作案,非法获利人民币5850元。
3.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通过微信、QQ 等聊天工具寻找嫖客,并将胡某某送至盐城市大丰区**宾馆、**酒店、苏JX****号汽车等场所,介绍胡某某向张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等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8650元。
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住宿登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查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代理检察员:周新星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