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东崦湖下街26号,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处并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存放于该处的布料400余斤。后三人将窃得的布料出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破案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称量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二○二○年六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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