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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伟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伟开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因王伟病情加重,于2017年开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其贩卖毒品。由王伟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王伟和王某甲,二人共贩卖毒品六次:

1、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王某甲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价格为50元的毒品(净重0.06克),陈某某通过现金完成交付;

2、2019年11月22日中午,王某甲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价格为100元的毒品(净重0.16克),陈某某通过现金完成交付;

3、2019年11月11日11时许,王伟向吸毒人员王某丙贩卖价格为100元的毒品,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

4、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王伟向吸毒人员王某丙贩卖价格为150元的毒品,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

5、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王伟向吸毒人员王某丁贩卖价格为150元的毒品,王某丁通过微信转账****;

6、2019年7月14日19时许,王伟向吸毒人员王某戊贩卖价格为50元的毒品,王某戊通过微信转账****。

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中共查获红色片剂的毒品疑似物23颗(净重2.12克),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17袋(净重3.83克),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0克),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在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伟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记录、取样笔录、提取检材记录、取样称重的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3.辨认笔录;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抓捕视频、搜查视频、毒品称量、取样视频;7.被告人王某甲、王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伟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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