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1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4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04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志勇,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4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00年1月17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9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43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09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4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栋**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0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44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4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4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志勇、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黎某甲、王某戊、邓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7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吴某甲、欧阳某甲及辅警周某甲、邹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抓捕涉毒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同被告人王志勇、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黎某甲、王某戊、邓某甲、殷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拖拽、撕咬、抱摔吴某甲、欧阳某甲等人,致吴某甲、欧阳某甲受伤。经鉴定,吴某甲、欧阳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戊、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从羁押场所解回接受调查而归案;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欧阳某甲、周某甲、邹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志勇、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黎某甲、王某戊、邓某甲及同案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志勇、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黎某甲、王某戊、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邓某甲、王志勇、马某甲、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王某甲、黎某甲、王某戊、邓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马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王志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王志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分别判处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判处王某戊、邓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志勇、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黎某甲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戊、邓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拾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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