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有财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4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富锦市**小区。2018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有财,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富锦市**小区。1995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4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有财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又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3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同年1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有财在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接受民警处理与汪欢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被告人王某甲、王有财采取辱骂、殴打等手段,将办案民警被害人沈某某、赵某某、金某某颈部、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颈部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金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颈部、右上肢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有财于2018年8月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有财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有财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和讯问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有财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有财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有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

 2.被告人王有财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