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56********,汉族,“**”船船长、负责人,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兴化市**街**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7********,汉族,“**”船驾驶,文盲,住江苏省兴化市**路**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7********,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船船长,负责管理“**”船;被告人唐某某系押货人,负责押运柴油及与货主联系,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货主联系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丙系船上的工人,负责帮忙驾驶船舶、带缆以及协助过驳柴油。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唐某某在无相关运货手续、明知成品油系来源非法的情况下,按货主安排将船开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口水域,以拉油管的方式从一海船上过驳柴油622.629公吨后,准备往南通方向行驶。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青草沙水库附近水域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557425.5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等人驾船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向海船过驳成品油后沿长江运输的情况。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成品油的扣押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价格。
6.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唐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婧
2020年5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唐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及光盘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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