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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丙等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72000********,蒙古族,案发前系**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12000********,满族,案发前系**大学**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乡**村村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32000********,汉族,案发前系**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2000********,蒙古族,案发前系**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200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2001********,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201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乐巢”酒吧门前,因被害人罗某某在电话中辱骂王某丙一事,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共同对罗某某实施殴打,致罗某某受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共同赔付被害人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罗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同意适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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