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9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害人陈某某因无力归还其向朱某某(另案处理)所借的资金,遂与被告人王某丙结识,欲向王某丙所在的**公司借款,后因陈某某征信不符合该公司放款要求,王某丙将陈某某介绍至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处借款,后王某甲介绍陈某某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借款。因陈某某的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均被朱某某扣押,故*乙公司无法放款,后双方协商由*乙公司方某某出借31万给陈某某用于归还朱某某,待陈某某取回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再行借款。同年10月19日,王某甲、沈某甲带陈某某至*乙公司,由*乙公司方某某向陈某某转账31万元,陈某某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朱某某账户,取回其本人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当日下午,*乙公司与陈某某约定向陈某某放款80万元,月息1.2万元,借期3个月,王某甲、沈某甲二人陪同陈某某办理房产公证及抵押。次日,*乙公司按约由李某甲向陈某某放款80万元,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三人带陈某某至银行,途中,三人从陈某某处索要得银行卡及密码。待80万元资金到账后,王某甲在未征得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陈某某卡内50万元转入王某甲本人银行卡,并将其中33.6万元转于方某某,用于归还之前31万元的垫资、服务费及80万元借款的首月利息。剩余16.4万元中,2.4万元为*乙公司后两个月的利息,剩余14万元被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三人私分。其中王某甲分得3.1万元、王某丙分得9万元、沈某甲分得1.9万元。
2016年12月底,因被害人陈某某向**借款80万元的借期将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三人遂预谋通过通过*乙公司过桥垫资的方式将陈某某抵押在*乙公司的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取回,继而至其他公司借款。2017年1月3日,*乙公司通过杭某某向陈某某转账85万元垫资款,随即陈某某向李某甲转账还款80万元。剩余5万元由陈某某全额取现,其中2万元作为过桥垫资利息交付*乙公司。
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带陈某某至**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借款,其间,三人再次从陈某某处索要得陈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密码修改。后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带陈某某至*丙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约定向*丙公司借款126万元。同月12日,*丙公司张某某分两次向陈某某转账126万元,王某甲等人操纵陈某某银行卡,私自将其中85万元转至潘某某账户用于归还杭某某、17万余元转至李某乙账户(其中7万余元为*丙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另10万元为*丙公司代收中介费,如陈某某已支付中介费需返还)、8万元转至沈某甲账户(沈某甲将其中4.5万元转至王某甲账户)、15.9万转至汪某某账户(汪某某扣除王某甲欠其的3.8万元后,将剩余12.1万元转至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将其中5.5万元转至王某丙账户)。次日,*丙公司将前一天收取的10万元返还陈某某账户,王某甲等人再次持陈某某银行卡将其中2.5万元转至沈某甲账户、2.7万元转至王某甲账户,当日下午,王某甲等人将陈某某的银行卡返还陈某某。后经陈某某查询,其卡内仅剩4.8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5月16日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三人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同案关系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方某某、杭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盛某某、李某乙、阮某某、某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5.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收条》《借条》、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截图、转账凭证、酒店入住记录等书证;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8.户籍资料;9.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系恶势力团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反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尧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沈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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