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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丙等4人故意伤害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栋**。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2007年12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村。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长林,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苟某某、王某丙、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己的组员徐某某被打一事,邀约被告人王某丙、苟某某等人一起到白龙镇华府工地找被害人潘某某理论;贾某某听说其表哥徐某某被打便到**华府工地了解情况。贾某某到达**华府工地大门外时,发现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与潘某某在争吵。随即,贾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一起在工地大门外准备了木质铁锹棒。随后,王某甲、苟某某、王某丙、贾某某手持铁锹棒进入工地将潘某某半包围,王某甲先使用锹棒殴打潘某某致潘某某头部受伤,随即王某丙使用锹棒殴打潘某某,潘某某便挥动手中的锹棍反击并向工地外逃跑。潘某某跑出工地大门后向左手板房处跑,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贾某某在后追击潘某某,潘某某跑至板房前被王某甲、王某丙拦截,潘某某又折返向工地大门跑去,潘某某被在工地门口的贾某某拦截,于是,潘某某又向工地大门外水泥路跑去,潘某某逃到工地大门外水泥路的半坡处摔倒,随后,潘某某被追上来的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用铁锹棒向上身及腿部重击,贾某某用脚踢打潘某某腿部,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三人的铁锹棒均被打断。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某颅骨骨折、右侧腓骨中下段线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王某甲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丙、苟某某、贾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王某丙、苟某某、贾某某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苟某某、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王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贾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梁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剑阁县**镇**栋**。联系方式:1998184****。

2.被告人苟某某现住剑阁县**镇**村。联系方式:1341920****。

3.被告人王某丙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58339****。

4.被告人贾某某现住剑阁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98122****。

5.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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