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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卓某某、肖某某、金某某、钟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603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栋**房。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栋**房。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路**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房。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快递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街**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镇**村**,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快递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里**街**号**室,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钟某某、卓某某、王某甲、金某某、肖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份开始,“王某乙”(男,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丙商议共同经营假烟,“王某乙”负责联系假烟的货源,随后由王某丙租住位于本市罗湖区的**小区**栋**房存放涉案假烟并负责接货、打包、通过快递将假烟发往全国各地,“王某乙”还另雇佣了张某甲(男,另案处理)为王某丙提供帮助,王某丙和张某乙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45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丙亦发展一部分客源并自己独立发货,待销售后再与“王某乙”进行结账。因销售假烟需要快递行业配合,被告人王某丙经人介绍结识时为****快递员的被告人肖某某,并与其约定长期合作,由王某丙雇佣司机贺某某将假烟运送到本市福田区**广场给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远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即每公斤人民币12元(正常收费标准每公斤5元)的价格将假烟投送至全国各地。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货拉拉司机贺某某将一批假烟(16个品种,共计335条,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134180元)运送到福田区**广场交给被告人肖某某,并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的快递费用。另经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丙的住处本市罗湖区**栋**房**,共计1299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660765元),从其住处的地下室查获另一批假烟19个品种,共计603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306659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经同为****快递员的王某甲介绍,长期为另一客户从本市福田区**路路边的大巴车上接收假烟到快递网点并将货发往全国各地,二人共同合作,互相帮忙。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到货通知后,因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正在外吃饭,于是指使杨某某涛(男,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接货至福田区**广场,而后王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忙将货运至快递网点(11个品种,共计217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92350元)。

三、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某和蔡某某(女,在逃)商议共同经营假烟,随后二人一起合租了本市龙岗区**镇**房作为窝点,由蔡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并介绍给钟某某,二人共同联系上家发货,并共同出资购买一辆面包车运送假烟,相关费用亦共同分担。被告人蔡某某同时介绍了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钟某某,二人为各自的客户打包之后便一起开车将假烟运送至快递网点,由快递员王某甲负责发货。被告人卓某某系蔡某某的男朋友,主要负责帮忙打包并将货运送至快递网点。2017年12月27日晚21时左右,由蔡某某先和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并支付快递费用,而后由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告人卓某某负责送货,当送至本市福田**广场时被抓获,涉案假烟亦被缴获(21个品种,共计1104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535170元)。

四、2017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金某某经一名绰号为“小**”的男子介绍,在明知所接货物为假烟的情况下,每日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路**广场**座门口接货,再用电动三轮车将货拉至****快递**营业网点,随后以远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即每公斤9元(正常收费标准每公斤4-5元)的价格将假烟投送至全国各地。2017年12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从上述地点接了一批货(31个品种,共计102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93841元)回营业网点时现场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各个品牌的假烟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杨某明、贺某某、陈某某、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丙、钟某某、卓某某、王某甲、肖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钟某某、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予以运输,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参与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1604元,被告人钟某某、卓某某参与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517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帮助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7520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帮助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3841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帮助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653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钟某某、卓某某、王某甲、金某某、肖某某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肖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丙、钟某某、卓某某、王某甲、金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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