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武陟县**村**街**号。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8年12月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武陟县**乡**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武陟县**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王某甲、原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原某某商议从临泉购买毒品运输到河南进行贩卖。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后,和原某某驾驶豫******黑色轿车从河南省武陟县到安徽省临泉县**镇找到王某乙,王某乙称现在没有毒品,王某甲、原某某购买毒品未果,后二人开车返回武陟县。
几日后,王某甲为让王某乙尽快找到毒品,又联系原某某,并让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一起,再次驾驶豫******黑色轿车赶往临泉县**镇。到**镇后,陈某某留在车上,王某甲和原某某二人到王某乙家中,王某乙称还没有找到毒品,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商谈毒品价格,最终确定购买“黄皮”48克,每克500元、购买“底料”500克,每克5元,王某甲将购买底料的2500元钱交给王某乙后,三人开车返回武陟县。从河南省武陟县至安徽省临泉县**镇的往返途中王某甲、原某某、陈某某三人均为轮流开车。
2019年11月10日,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甲,称毒品已经找到,让王某甲到**镇来拿。王某甲先联系陈某某,让其一起来临泉购买毒品,陈某某表示同意。王某甲带陈某某至武陟县**处,由王某甲提供毒品小包,二人均吸食了毒品。后王某甲又联系原某某,让其准备一万元钱和其一起到庙岔购买毒品,原某某准备好1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甲。当晚,王某甲、原某某、陈某某三人轮流驾驶豫******黑色轿车赶至王某乙家中,陈某某留在车上,王某甲和原某某二人到王某乙家中,王某甲将购买毒品的24000元钱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毒品和底料各一包交给王某甲。
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原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车辆返回,途经河南省项城市**高速路段时,遭遇临泉县公安局缉毒民警的拦截,王某甲指使原某某驾车逃跑,被民警迫停后,王某甲又将从王某乙处购买的毒品外包装袋撕烂抛洒毒品,后三人被抓获。当场查获王某乙抛洒在车内的1包毒品,在车内查获另一包毒品,在王某乙身上查获9小包毒品。经称量,嫌疑毒品净重分别为:27.87克、504.2克、5.82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净重为27.87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净重为504.2克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在9小包净重为5.82克的嫌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8.抓捕、搜查、提取、称量等视听资料、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8克、甲基苯丙胺5.82克、咖啡因5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8克、咖啡因5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8克、咖啡因5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48克、咖啡因5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三页,光盘二十四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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