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018年2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己曾因赌博行为,于2018年6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位于G228与S327交界处西北侧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裕众村一组境内的G228滨海服务区项目,系盐城市交通运输“十三五”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并由滨海二二八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和王某庚、高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均另案处理)等裕众村一组部分村民,以征地补偿标准低为由,通过损毁围墙、扣押施工机械等方式阻挠施工,实施寻衅滋事作案,致使G228滨海服务区项目未能及时推进。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15日夜,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管委会安排挖掘机对征收土地进场清表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等人不满挖掘机将水沟填平,将该挖掘机扣留近90天。后裕众村村书记张某某安排人将排水沟重新挖好,挖掘机才得以放行。
2.2018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等人在滨海二二八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安排挖机进场准备挖沟砌围墙时阻挠施工。其中,王某甲、王某丙睡在挖机下方。后滨海港经济区城管队员在对现场人员进行劝离时,发生矛盾并报警,港区派出所处警制止。
3.201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在滨海二二八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勘探机进场勘探时阻扰施工。其中割草的王某乙持一把镰刀到现场,后在和滨海县交投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抢夺镰刀时,将吴某某的手指划伤;王某乙在镰刀被夺后,坐到勘探机上组织勘探机作业,周某乙爬上勘探机将勘探机熄火,后勘探工作未能进行。
4.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等人在征收组进场勘探时,以站在勘探车前或手抓勘探车方式进行阻挠,后在派出所劝说下,同意施工。
5.201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乙和周某甲因对征地补偿金额不满,连续四晚,将施工单位在被征用的土地砌的围墙砸损104米,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人民币20108元。其中,周某甲参与作案1起,砸毁围墙15米,经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价值人民币2900元。
6.2019年8月1日下午,滨海二二八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两辆耙地机进场耙地清表,在耙地机离开后,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周某甲乘面包车拦截两辆耙地机,要求赔偿被耙的水稻损失,周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等人随后赶到现场。因对方不愿意赔偿,王某甲等人让耙地机返回被耙田地,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和王某庚、高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排班轮流看守耙地机80天,后耙地机于2019年10月20日晚被驾驶员偷偷开回。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辆耙地机价值人民币9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均系因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于2019年10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3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和同案犯王某庚、高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和王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和王某己均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和王某己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丁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戊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己现取保候审于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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