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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禹州市**乡**庄。因涉嫌聚众斗殴,201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1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禹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1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19年1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罪

20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孟某某(已判)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甲、王某丙、马某某、邢某、王某丁(该五人已判)等人与刘某乙、李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灵发宾馆附近殴斗,殴斗过程中致李某某、刘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刘某乙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共谋后,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禹州市远航路龙源汽修厂组装多卡宝设备,为其提供网络接入和多卡宝通话服务,致使李某云等59人以通过网络贷款需要交纳会员费、保证金的方式被骗17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被害人陈述;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接入、通讯传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接入、通讯传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着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自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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