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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住大庆市**县**乡**场**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住大庆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住大庆市**县**乡**场**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刘某某(在逃)将偷鱼的挂子下到安达市**北沿的水里偷鱼,当日安达市**渔场的工人赵某某开着汽艇在**巡逻,当汽艇开到大庆市**县**牧场屯子附近的水面时,汽艇的螺旋桨刮住了刘某某下的偷鱼挂子,赵某某就给渔场的工人陈某某发微信,说船被偷鱼的挂子刮住了,让陈某某赶紧来救他,刘某某发现后回屯子里召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着砖头、啤酒瓶子、木棍等械具来到岸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先用砖头和啤酒瓶子打船上的赵某某,刘某某往岸边拽其偷鱼的挂子。赵某某和他开的汽艇被拽到岸边后,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用木棒、啤酒瓶子殴打赵某某。赵某某被打倒在地后,陈某某开着另一艘气艇来救赵某某。陈某某持着木棍将刘某某等人打散后,将倒在地上的赵某某往水里拽,在逃跑的过程中,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用木棒、啤酒瓶子、砖头继续追打陈某某和赵某某,后陈某某和赵某某从水里游回**渔场厂部,二人驾驶的气艇遗留在现场被张某某等人砸毁,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两艘快艇损失为47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诉: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二份、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九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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