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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0********,壮族,大学本科文化,砚山县**镇人民政府职工,住云南省砚山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0********,彝族,大专文化,砚山县**委员会会计,住云南省砚山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9********,壮族,大专文化,砚山县**局职工,住云南省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砚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王某甲、徐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

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工作期间,负责收取和管理新农合参保资金。2011年12月,**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要上交2012年度新农合参保资金到砚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因徐某某收取的新农合参保资金被其用于赔还联保贷款48940.65元、买股票10万余元,徐某某就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帮忙从**乡政府的账户上提钱给他拿去上交新农合参保资金。2011年12月9日,王某甲利用担任**乡政府会计的职务便利,安排**乡财政所的工作人员以支付“民政补助资金”的名义开了一张20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徐某某,徐某某用该张支票从**乡政府的银行账户上提取了200000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64200元用于上交新农合资金,剩余的35800元用于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三人合伙经营饭店的周转资金。

2014年3月21日,徐某某以上交“社会抚养费”的名义存回**乡政府账户100000元,2020年1月14日,徐某某存入中共砚山县纪委查办案件专户67254元,剩余32746元尚在追缴中。

2.王某甲贪污公款20万元、王某乙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乡政府为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向进行危房改造农户每户收取2000元的危房改造保证金,待达到建设要求后退还。2012年,**乡收取的农村危房改造保证金中,苏某某(时任**乡国土和村镇规划服务中心负责人)个人保管20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个人保管22000元。2013年3月,苏某某借调到砚山县**局工作,危房改造保证金的清退工作由王某乙负责。2013年6月3日,苏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转至王某乙个人的银行账户,由王某乙负责清退工作。王某乙收到200000元保证金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填补个人资金空缺和借款给他人使用,2013年底**乡政府安排清退农户危房改造保证金,当时王某乙清退资金不足,便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帮忙用**乡政府账户上的资金清退农户的保证金,待其办得贷款后再归还。2013年12月4日,王某甲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2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王某乙之前就存入公账上的资金)的现金支票给尹某某(时任**乡国土和村镇规划中心职工),由尹某某负责清退危房改造保证金给农户。2014年3月9日,王某乙用其弟王某丙的农行卡转账165000元到王某甲个人农行账户,因王某甲之前向王某乙借款35000元,二人商定由王某甲归还35000元,凑足200000元后,由王某甲负责将200000元存回**乡政府账户,用于冲抵尹某某兑现农户的危房改造保证金。但王某甲收到该笔资金后,没有凑足200000元存入**乡政府账户,而是将该笔资金用于赔还个人银行贷款、家庭日常开销等方面,至今未将200000元存回**乡政府账户。

2017年,针对**乡政府账务资料中存在的问题,砚山县财政局、审计局、纪委监察局的工作人员开展了相关工作,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王某甲未如实陈述其违纪违法问题,并于2017年6月28日提交了一份《**乡账务清理情况说明》,王某甲在说明中写到“我个人没有贪污、挪用、截留使用等行为,差异资金是由于记账原因导致。”有意隐瞒相关资金被其贪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王某甲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伙同王某甲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对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友

检察官助理:黄  锐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取保候审在家待处,徐某某电话1512676****,王某乙电话189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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