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号,现住景洪市**村**公寓**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景洪市**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去到景洪市江北丽都假日酒店找到被害人邓某某讨要工程款并报警,江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双方达成协议。在派出所达成协议后,邓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派出所,因害怕找不到邓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要求跟随邓某某。2016年4月12日0时许,邓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入住景洪市嘎洒鑫海大酒店,2016年4月12日14时许,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邓某某带至景洪市壹陆捌酒店310房间,在房间由李观援(在逃)、王某乙负责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9日。2016年4月25日在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催逼下,邓某某被迫通过银行转账、取现等方式将30万元给了李某某、王某甲(其中李某某得款19万元、王某甲得款10万元、杜某某得款1万元)。2019年4月30日邓某某趁李某某等人不备从宾馆窗户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人员入住酒店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民事判决书;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于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微信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控制他人人身自由讨要债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_,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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