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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非法拘禁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7年5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期间,盐城市看守所不予羁押,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滨海县**街道******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赌博行为、殴打他人行为,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7年5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楼**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街道**巷**号。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3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6年8月一天下午,糜某甲在左某某(另案处理)赌场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顾某某处,分别借得高利贷4万、3万、1万、1万。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向糜某甲的父亲糜某乙等人追讨高利贷,过程中实施殴打、辱骂、恐吓、破坏门窗、拉电闸、关氧气瓶管阀门等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四五个人至糜某乙船厂找糜某甲索债未果,便向糜某乙讨要债务。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要求糜某乙将糜某甲在船厂的股份拿出来还债,糜某乙不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遂拉掉船厂电闸、关闭氧气管阀门,导致船厂无法作业,后新城所民警至现场处警。

2.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四五个人至糜某乙船厂索债,因糜某乙不同意替糜某甲还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拉掉船厂电闸、关闭氧气管阀门,导致船厂无法作业,后新城所民警至现场处警。

3.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五个人至糜某乙船厂索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糜某乙面前辱骂糜某甲,称“逮住糜某甲就要把他弄死”,后新城所民警至现场处警。

4.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至糜某乙船厂索债,被告人王某乙因事耽搁未能共同前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糜某乙船厂要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与糜某乙发生口角,脚踹糜某乙家木门,致使木门上玻璃损坏,后新城所民警至现场处警。后被告人王某乙又至船厂要债,与糜某乙发生争吵,后新城所民警再次至现场处警。

5.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糜某乙船厂找糜某甲索债未果,在糜某乙面前发狠要“当面弄糜某甲”等,后新城所民警至现场处警。

6.2017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糜某乙船厂找糜某甲索债未果,便向糜某乙讨要债务,与糜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捣糜某乙肩膀、脚踩糜某乙脸部,并辱骂糜某乙。后新城派出所至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甲赔付糜某乙医药费损失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非法拘禁

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某在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附近遇到糜某甲。被告人王某丙拽住糜某甲向其索要债务未果,后联系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被告人顾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等人先后带糜某甲至天海元大酒店茶餐厅、天由大厦茶餐厅。期间,糜某甲提出离开遭到被告人王某丙、顾某某等人拒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亦先后赶到。因糜某甲既不还钱,又不愿打欠条,被告人王某丙、顾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上前殴打糜某甲。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先行离开。直至当日17时许,糜某甲前妻张某某报警,糜某甲得以解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3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赔偿糜某甲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糜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被告人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分别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顾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楼**室;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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