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中原区**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双塔乡新庄村酒后无故滋事,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丙又带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来到新庄村郭某某家门口,大声谩骂郭某某且扬言要抄郭某某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对郭某某、郭某甲、韩某某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民权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郭某某、韩某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2、法医鉴定、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了郭某甲、郭某某、韩某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3、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2月20日下午听说其哥王某丙在新庄被打,就和堂兄弟等人到新庄,双方打了起来。
(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2月20日下午4点,王某丙带着一伙人打俺村的郭某丁的大儿子郭某戊、三儿子郭某已,其拉架。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2月20日下午3-4点,王某丙与郭某某吵架,被拉开了。郭某丁的大儿子郭某戊、三儿子郭某已挨打了。
(4)证人郭某丁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2月20日下午3-4点,其大儿子郭某戊、三儿子郭某已被人围住打。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2月20日下午,王某丙与郭某某一方打架的事实。
(6)证人郭某庚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2月20日下午薛寨一个年轻人(王某乙女婿)喊三某,三某没有理他。过一会儿,过来三四辆面包车,车上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然后和三某弟兄三个打了起来。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2月20日与王某丙喝酒吵架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部分:
(1)郭某某陈述了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其和王某丙发生了争执,王某丙说要抄其家。二人打了起来,被人拉开了。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听见王某丙在外面提着其名字骂,王某丙光着上身,领着二十多个年青孩正去其家,他们把其打倒在地,一群人围着其打,其哥郭某甲也被人围着打。后来其妈说拉架时也被打了。
(2)郭某甲陈述了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其三弟郭某某和人吵架,被人拉开了。后来他们一班子人把其三弟跺倒了,其被人用砖砸脸上了。其妈拉架时也被打了。
(3)韩某某陈述了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王某丙找事,说要杀俺全家。他领着一班子人到俺家门口,抓住其儿郭某某就打,其大儿子郭某甲拉,二十多个年轻孩就打其大儿,也不知是谁把我跺倒地上了。二十多个年轻人都动手打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5年2月20日下午,其和王某某、王某乙博在王某乙家喝酒,王某丙的弟弟王某某说王某丙在新庄挨打了,其就去新庄了王某丙的老岳家了。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博出去了,其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其也出去了。喝多了,怎么打的想不起来了,其朝那一方的人身上跺了一脚。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2015年2月20日下午,王某某、王某乙博、王某甲在其家喝酒,王某丙的弟弟王某某说王某丙在新庄挨打了,其就去新庄了王某丙的老岳家了。双方后来相互撕打起来了。其腿上被人跺一脚,其回手朝他肩膀抓了一下。
7、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2015年2月20日去新庄其老岳家走亲戚,中午喝酒,叫郭某某过来,就和郭某某打了起来。其给其弟弟打电话说挨打了。一会其弟弟王某某带着王某甲、王永博、王某乙等七八个人开车过去了。其弟弟问郭某某为何打其,郭某某用砖砸其弟弟,其就把郭某某跺倒了,双方就打了起来。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其、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那一方有郭某某,还有郭某某家的人。
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甲、韩某某陈述及证人王某某、郭某乙、张某、郭某丁、郭某某、郭某庚、刘某某、李某某、郭某辛、宋某某证言与书证相印证。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侦查环节对寻衅滋事的细节供述的虽然含糊,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酒后寻衅滋事基本情节认可,能够认罪悔罪。本案三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证人证明了由被告人带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本案的引起是由于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郭某甲引起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闻讯后参与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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