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州区人,农民,住商州区**巷**组,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州区人,农民,住商州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丹凤县商镇街道相遇,并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后王某丙发现在商镇卫生院东侧陕HK1093货车上买橘子的王某丁口袋内手机外漏,遂将此消息告诉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商议后,王某乙、王某丙负责放风,王某甲将王某丁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OPPO牌A9手机偷走。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盗手机购买发票、保修卡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牛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2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王某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王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留
附:刑事侦查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注: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