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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无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镇**村**。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2017年8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无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镇**村**。2011年因盗窃罪被周口市**区人民法院并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7年11月30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20年4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无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镇**庄**。2015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过预谋后,于2020年08月06日18时至22时期间,驾驶一辆豫PM****银色五菱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瓶和电叉子,由周口市出发,为避免被发现中途换上车牌号为皖KT****,沿106国道向南行驶经过项城市贾岭镇李店村,平舆县东和店镇大石行政村大位庄、麻六庄,临泉县关庙镇曹庄,向临泉县姜寨镇,沿路用携带的电瓶及电叉子将路边的狗电死盗走,在临泉县姜寨镇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驾驶的车辆上发现各品种死狗9条,电瓶及电叉子一套。后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电死盗走的9条狗,价值人民币2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车辆一部,作案工具。

2.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狗照片及其称量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豫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赵寨村委会证明,王老村委会证明,谢庄村委会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户籍证明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位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 鉴定意见

6.辩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物品公安机关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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